本文摘自法制日報,僅供內部成員學習、交流、研究使用;如版權所有人認為不妥,請及時E-mail至
這個email住址已經被防垃圾郵件程式保護,您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
,本會立即從網站上刪除該文。
李先生最近心情很差:與前妻離了婚,房子也被法院判給了前妻。
李先生與前妻王女士于2006年4月登記結婚。此前,李先生已在單位分得福利房一套,並辦了產權證。在王女士要求下,2007年1月,這一房產變更到夫妻雙方名下。此後,雙方又簽署了財產約定書,約定“將該套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為女方個人所有”。
2007年8月,王女士起訴至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並確認財產約定書的法律效力。李先生則在庭審中作出“撤銷贈與的聲明”。
“這套房子是我在婚前的單位福利分房,單位規定該房產權人只能為單位員工,且該房還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李先生在法庭上說,他本人因離婚生活負擔加重,不得已撤銷贈與該房產的行為。
一審法院針對此案中雙方財產爭議的焦點問題認為,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可以選擇約定財產制,故對於財產約定書中涉及的內容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約定書是涉及婚姻這一身份關係的協議,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協議應適用婚姻法予以調整,李某無權依據合同法中關於贈與合同的規定撤銷雙方在約定書中對財產問題的約定。因此,不支持李先生撤銷贈與的主張。判決該房屋歸王女士所有。
李先生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終審認為,原審法院結合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所作的認定和處理並無不妥,駁回上訴。
但李先生堅持認為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而申請再審。
【現象】
同類案件判決並不相同
同樣是在北京,同樣是夫妻雙方關於房屋所有權變更的約定,同樣是約定的房屋都沒有履行物權變動手續,另外一起案件的判決結果卻與李先生一案完全不同。
這起案件的過程是:男方黃某與女方白某於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了一份有關婚前財產的協議。協定的主要內容為男方自願將自己婚前個人房產的50%產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離婚的話,男方應將其享有住房的50%產權賠付給女方,即離婚後該房所有權完全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黃某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白某同意離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黃某則稱,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願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結婚登記後,並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北京市某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是:准予雙方離婚。雙方結婚登記後,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並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黃某所有。關於該房產另一半產權離婚時歸屬,是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該房產仍歸黃某所有。
白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婚前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應受婚姻法約束,而非簡單適用合同法,不應因是否變更登記而影響約定的效力。
二審法院判決認為,該婚前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願就婚前財產的處理問題達成的民事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認定該協定合法有效。關於房產問題,因雙方在協議中對黃某婚前房產進行約定後,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該條款實為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並未生效,原審判決正確。關於該協議中男方離婚時給付女方約定的損失條款,因該協定系雙方自願簽署且合法有效,現黃某起訴要求離婚且女方並無原則性過錯,黃某應依據協議給付1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
“法院對這兩起相似的案件,一個適用婚姻法認定夫妻約定的房產沒有過戶也有效;另一個則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認定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作出了不同的判決。”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曉林,前不久在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2009年年會暨婚姻家庭法律實務研討會上,以這兩個案件為例指出,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有待于立法完善。
【根源】
適用不同法律導致衝突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與法定財產制相對應的一個法律概念,是指夫妻或者即將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的方式對在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作出約定的制度。
據介紹,我國1980年婚姻法將約定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的附屬和補充加以規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後,將夫妻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並列且其效力高於法定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關於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這樣規定不僅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而且有利於保障公民充分行使個人財產權利。”楊曉林說。
伴隨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財富的增長和社會觀念的變化,即將步入婚姻殿堂的青年男女進行婚前財產約定、已經結婚的夫妻做婚內財產約定的現象日益增多。而伴隨離婚率的上升,原本少人問津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也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
“由於該項制度尚處於創始階段,立法不可能深入、細緻,圍繞婚姻財產約定的爭議日益增多。”楊曉林介紹,在這些案件中,婚姻法與物權法、合同法的適用衝突問題十分突出。有關房產是否必須要辦理完過戶方能生效,成為爭議的焦點,而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楊曉林以前面提到的兩起案件為例分析說,在第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夫妻財產約定是涉及身份關係的協議,不支援男方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而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將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房屋的所有權依據夫妻的事先約定變更為女方所有。在第二起案件中,法院雖然認定夫妻財產契約合法有效,但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認為,尚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房屋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判決確認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該房屋的所有權。
“這類案件的問題關鍵在於夫妻財產約定行為是何種法律性質以及適用哪一部法律。”楊曉林分析說,還有就是夫妻財產約定中的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是否必須辦理過戶登記,以及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可任意撤銷。
楊曉林指出,對上述問題的不同認識使得類似案子產生了不一樣的結果:如果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純粹的財產行為,應適用物權法或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這就要求約定的房屋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如承認夫妻財產約定的身份性,就應適用婚姻法的特別規定,約定房屋的所有權在夫妻之間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
對此,合同法有原則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但究竟什麼樣的婚姻協議屬於身份關係的範圍,法律並無明確界定。”楊曉林指出。
同時,合同法還規定,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而物權法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物權法、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般規定,而婚姻法是對夫妻財產關係的特殊規定。在解決夫妻財產爭議原則上,越來越多的學者傾向于應適用婚姻法。”楊曉林指出。
【建議】
夫妻財產約定對外公示
“婚姻法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等一系列問題,但過於簡單,難以操作,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間。”楊曉林建議,應通過立法完善以下問題:
首先要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及生效時間。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次,應當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對外公示方式。“為確保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也為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問題,建議立法增加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問題。”楊曉林提出。
楊曉林的具體建議是:夫妻婚前約定財產的,在其婚姻登記時同時將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予以登記,並將其書面形式附在登記檔案中備案;夫妻于婚後對財產進行約定或對原約定進行變更、撤銷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補充登記或變更、撤銷登記。
第三是要確立夫妻財產約定契約變更或撤銷的具體程式。還有就是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無效情形及其法律後果。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解決此類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一個現實可行的途徑是實行案例指導制度。”楊曉林最後建議。
2009年12月31日刊載於本會網站